(2017)鲁081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运辉与吕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辉,吕晓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634号原告:张运辉,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被告:吕晓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运辉与被告吕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履约金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单县向阳路东首单县中港豪庭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土建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未实际承包上述工程,也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吕晓明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运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吕晓明欠原告合同履约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张运辉与被告吕晓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单县中港豪庭住宅楼工程项目的土建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金1万元。同日,原告张运辉交给被告吕晓明1万元合同履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万元合同履约金的收款收据。后由于该工程并不存在,被告也未能将该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合同履约金1万元,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运辉与被告吕晓明签订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并交纳了履约金,但该工程并不实际存在,故被告不能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吕晓明应及时将收取的1万元合同履约金返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履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晓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晓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运辉合同履约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