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周文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周文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个体户,经营者郭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同中(系郭登峰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雄,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以下简称登峰加工场)因与被上诉人周文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登峰加工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登峰加工场无须向周文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只支付给周文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1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6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周文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登峰加工场和周文平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这有原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03号和二审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93号判决书、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14)第268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统称前案法律文书)等证实,周文平对上述仲裁裁决也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登峰加工场和周文平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9月23日有误,据此计算相应费用依据不足。2、周文平是承揽加工的,其承揽加工费是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为三个月,由登峰加工场支付给何某甲,再由何某甲支付给周文平、周某乙、何某丙。即2014年4月3日支取3000元,2014年5月7日支取3000元,2014年5月14日、5月27日支取3000元,6笔计17640元;2014年6月10日3次实领款项2910元,上述各笔承揽加工费合计共20550元,由上述4人分配,故应按每月1813.2元计算周文平伤残等级对应的各项赔偿费用。登峰加工场在仲裁程序、一审中已尽了举证工资责任,且周文平对上述支付的加工费没有异议,所以周文平的伤残等级各项不能按4014元每个月计算。3、由于停薪期工资已经被计算在周文平伤残等级各项的赔偿中,故不需要再行计算及支付;假如要计算,则应从2014年4月30日受伤至2014年6月30日2个月为3626.4元(1813.2元×2)。4、应按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时间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为1905元。5、在周文平住院期间登峰加工场已预付1500元给周文平,应从登峰加工场应付给周文平的款项中扣除。综上,登峰加工场只应支付给周文平一次胜伤残补助金16318.8元(1813.2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6.4元(1813.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505.6元(1813.2元×8)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每天35元×周文平住院的45天)。周文平答辩称,1、登峰加工场与周文平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前案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但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时间不等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前案生效判决生效之后,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是在周文平于2015年9月2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解除,并且周文平不能回登峰加工场上班是由于登峰加工场一直拒绝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因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算到2015年3月14日;2、周文平每月工资问题,在确定劳动关系第一次仲裁庭审中,证人何某甲出庭陈述周文平每月工资是6000元,退一步说,在双方没有证据准确举证周文平的工资时,应以江门在职职工工资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登峰加工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5日,登峰加工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登峰加工场向周文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905元,以上各项合计33642.5元,扣减登峰加工场已付的1500元,登峰加工场仍需支付32142.5元。2、登峰加工场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周文平。3、诉讼费由周文平负担。诉讼中,登峰加工场认为可以按1813.2元/月的标准计算周文平上述各项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文平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登峰加工场任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登峰加工场没有为周文平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4月30日,周文平在使用锣机机器生产木制沙发花板时,被机器锯伤右手2、3、4指,经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第3、4指中节皮肤软组织及骨质缺损伤、右手第3、4指伸肌腱局部缺损伤,周文平住院45天。事故发生后,经周文平申请,登峰加工场、周文平双方被依法确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周文平的损伤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为伤残九级,周文平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合计2个月)。周文平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87.4元。周文平于2015年9月21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登峰加工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6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7.4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5]第746号仲裁,裁决如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登峰加工场向周文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2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1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7.4元。登峰加工场不服上述裁决,诉诸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周文平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登峰加工场没有为周文平缴纳工伤保险费,周文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登峰加工场支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周文平的月工资标准是多少?二、周文平请求的各项补偿项目,登峰加工场应否支付?具体如何计算?对争议焦点一,周文平主张按6000元/月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登峰加工场提供何某甲的借支记录以及结算货款的收据,无法证明周文平在受伤前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登峰加工场认为周文平月工资标准为1813.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周文平的工资应参照2014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4元/月的标准计算。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核实登峰加工场应赔付给周文平的各项补偿项目计算情况如下: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按4014元/月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126元(40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28元(401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112元(4014元/月×8个月)。对登峰加工场主张以1813.2元/月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因周文平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故周文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028元(4014元/月×2个月)。对登峰加工场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给周文平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7.4元,登峰加工场、周文平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周文平受伤后,登峰加工场、周文平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尚未解除,因此,登峰加工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应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登峰加工场应向周文平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154元(4014元/月×11个月)。对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登峰加工场一直否认与周文平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起诉时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没有提出明确请求,周文平认为劳动关系应在仲裁裁决判定时予以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在仲裁裁决时(即2016年9月23日)予以解除。综上,登峰加工场应向周文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1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7.4元,合计130210.4元。登峰加工场主张在周文平住院期间曾向周文平支付1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周文平对此也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登峰加工场主张扣减1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0705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一、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与周文平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23日解除。二、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款130210.4元给周文平。三、驳回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登峰加工场、周文平均没有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登峰加工场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登峰加工场主张周文平的实际工资为每月1813.2元,是否成立,周文平的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登峰加工场上诉请求按照其主张的每月1813.2元的工资标准,核计涉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下统称涉案工伤补偿项目)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赔付数额,是否应予支持。2、登峰加工场和周文平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何时解除,登峰加工场主张其和周文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并据此请求应按上述期限改判其应向周文平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905元,是否应予支持。3、登峰加工场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被包含周文平各项工伤伤残待遇项目中为由,故其无需再向周文平赔付停工留薪期(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是否成立。4、登峰加工场抗辩其已经向周文平支付了1500元,应在其总的赔付金额予以扣减,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首先,对于周文平每月工资数额,登峰加工场主张为1813.2元,周文平则主张为6000元,经审查在案证据,双方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通过审查书面劳动合同的方式查明周文平工资标准。2、登峰加工场就其主张提供了收据2份、借款借条、付款签收记录各1份及2014年8月12日(前案)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等用于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上述书证周文平不认可、也没有周文平签名确认,且书证上直接反映的主要内容是“何某甲”借支、领取承揽加工费(款),虽然还有显示“何某甲”承诺其领款或者借支后支付给周文平等其他3人的内容,但并没有涉及对应的具体数额及“何某甲”是否已经实际兑现其承诺,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何某甲”已经兑现承诺。(2)登峰加工场不能提供完整连续的周文平签收工资的凭据(例如工资签收表等),以证明其提供的上述书证已经完全覆盖了其与周文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上述书证即使属实,仅根据上述书证也不能按照书证上对应的数额认定为周文平与登峰加工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3)仲裁笔录中相应何某甲等的证言等内容即使结合上述书证,也不能证明登峰加工场所主张的其自行测算统计后确定的周文平工资标准的方法(即按照上述书证显示的“何某甲”领款或者借支款的总额按4人平分,登峰加工场经自行测算统计为1813.2元)是客观、合理的。3、周文平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参照2014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14元/月的标准认定周文平每月工资为4014元并以此作为依法核计涉案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的每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登峰加工场上诉主张按照其主张的每月1813.2元的工资标准,核计涉案工伤补偿项目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赔付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生效裁判确认登峰加工场和周文平之间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二审期间,周文平和登峰加工场均确认周文平在因涉案工伤事故在医院治疗完毕(从涉案病历资料显示是2014年6月14日)后客观上没有到登峰加工场上班,虽然双方对于周文平出院后没有到登峰加工场继续上班的原因各执一词,但根据周文平事实上没有上班的情况,结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本案周文平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等案情,可以认定双方在2014年8月13日之日起没有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在此之后双方之间达成成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合意。综上,应视为登峰加工场和周文平之间以实际行为于2014年8月13日达成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意,自2014年8月1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应认定周文平和登峰加工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对应的登峰加工场应支付周文平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即应按照3.9个月为时间基数核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登峰加工场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及按照对应期间(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核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时间基数,本院予以支持;但核计的月工资基数为4014元,经核计共为15654.6元,即登峰加工场应支付周文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15654.6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登峰加工场上诉请求支付上述项目的金额为190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周文平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周文平和登峰加工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23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是独立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伤残保险待遇项目,周文平作为工伤职工,有权在要求享受其他项目工伤伤残保险待遇外,单独要求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因此登峰加工场以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被包含周文平各项工伤伤残待遇项目中为由,请求改判其无需再向周文平赔付停工留薪期(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登峰加工场主张其已经向周文平支付了1500元,周文平予以否认,登峰加工场对于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以上述主张成立为前提请求应在其总的赔付金额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上所述,结合登峰加工场未为周文平办理工伤保险等其他案情,登峰加工场应支付周文平的工伤补偿款共为101711元,具体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126元(401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8元(4014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112元(401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028元(4014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7.4元、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5654.6元(4014元/月×3.9个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313号民事判决;二、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与周文平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8月13日解除。三、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偿款101711元给周文平。四、驳回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经营者郭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文平负担(周文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新会区大泽镇登峰古典家具加工场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宇审 判 员 许世清审 判 员 陈史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谢惠英书 记 员 李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