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和彭桂兰;刘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彭桂兰,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6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542号。负责人:孙生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桂兰,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刘萍,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有军,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刘萍丈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诉被告彭桂兰、刘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炜、被告刘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巨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桂兰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42027.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对被告刘萍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彭桂兰承担违约金18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彭桂兰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5004815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上浮25%,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刘萍以其名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无号第1层008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被告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桂兰未答辩。被告刘萍答辩称:对原告主张刘萍承担抵押责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增加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全部利益均体现在利息上,在利息之外又增加违约金的主张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不应被保护的。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彭桂兰和刘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刘萍对以上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贷款人农行高新支行与借款人彭桂兰、抵押人刘萍签订了编号为62020120150048150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农行高新支行向彭桂兰发放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刘萍以其名下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无号第1层008室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针对抵押房产,农行高新支行与刘萍于2015年6月3日在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高新支行于2015年6月4日向彭桂兰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彭桂兰履行了借款合同期间即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彭桂兰、刘萍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彭桂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诉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桂兰未到庭答辩,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被告刘萍对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无异议,故对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主张的截至2016年6月21日借款利息42027.74元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期内利息付清止2016年5月20日,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42027.74元,应该为期内正常利息及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依约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刘萍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抵押人刘萍不持有异议,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因此,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农行高新支行主张违约金18万元的问题。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叁收取违约金。原告农行高新支行认为被告彭桂兰因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条对违约行为没有具体的指向,原告农行高新支行己就逾期还款主张了罚息,本院也予以了支持,罚息的支持己保护了出借方的实际损失,在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主张违约金无据支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农行高新支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桂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2027.74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6月21日),并承担2016年6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625%计算逾期利息);二、以上款项由被告彭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依法享有对被告刘萍所有的坐落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无号第1层008室房产的抵押权,有权对以上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偿还以上款项;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094元由被告彭桂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