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冷之伟与冯敬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之伟,冯敬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098号原告冷之伟,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胜,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敬宾,男,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冷之伟诉被告冯敬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南方、刘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敬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被告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两次,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被告冯敬宾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敬宾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冯敬宾向原告冷之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敬宾应在原告的催告下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敬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敬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