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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罗锦花与邓德水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花,邓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05号原告:罗锦花,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现羁押宜春市看守所。被告:邓德水,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罗锦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700万元及其利息98.66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2月23日起,被告陆续十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2015年6月1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700万元及其利息98.6667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两次前往相关社区查证,仍无法确认被告住址信息的真实性,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本院告知后,原告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被告信息进行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锦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07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慈亭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刘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