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30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仕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李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30执恢9号 申请执行人李刚,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 被执行人李仕忠,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湾岭镇人,现住琼中县。 上述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琼中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仕忠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刚曾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仕忠支付欠款共计58825元,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仕忠每月有工资收入380元,本院依法作出(2009)琼中执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仕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琼中县支行的工资存款150元,直至扣完58825元。截至2010年5月,执行到案款共计1010元。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李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仕忠支付剩余欠款578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9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仕忠送达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责令被执行人李仕忠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仕忠表示,其现在仅有工资收入月1600元左右,没有其他经济收入,但其妻子任金花因患宫颈癌晚期,每年需要去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治疗,须依靠我的工资收入支付她的治疗费用以及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生活十分困难,其已很难再支付此债务了。经查,被执行人每月工资收入约1600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仕忠工资收入上涨,依据(2009)琼中执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每月划拨150元的标准偿还申请执行人过低,应予以上调。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2017年5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李仕忠在中国工商银行琼中支行的工资存款500元(开户名:李仕忠,账号:XXXX),直至提取完57815元为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方国强 审 判 员 陈 强 人民陪审员 杨 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东明 书 记 员 陈循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 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