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鲁琼与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琼,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735号原告:鲁琼,女,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伟,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鲁琼诉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直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儿子濮正军是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苏A×××××小型轿车,同日原告把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给付购车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现被告既不给付购车款也不协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从原告儿子濮正军处以30000元的价格购买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当天给付购车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并约定自车辆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所有关于车辆交通违章及事故均由被告负责,同日原告把车辆交付给被告,有濮正军书写的收条为证,李伟在上面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付剩余款项,也不协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一直为其子濮正军占有、使用,原告对濮正军卖车给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之子濮正军处购买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一辆并支付20000元购车款,因该车系濮正军占有、使用,且原告对濮正军卖车给被告的行为予以认可、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承诺下欠的10000元购车款于2016年4月15日付清,并约定自车辆交付给被告之日起所有关于车辆交通违章及事故均由被告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购车款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琼余下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鲁琼办理牌号为苏A×××××车辆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献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