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炳丽、王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炳丽,王风华,杨淑霞,袁继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031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被告:吴炳丽,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风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杨淑霞,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袁继委,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炳丽、王风华、杨淑霞、袁继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合法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