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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炳丽、王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炳丽,王风华,杨淑霞,袁继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2031号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2Q75X,住所地梁山县水泊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被告:吴炳丽,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王风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梁山县。被告:杨淑霞,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袁继委,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炳丽、王风华、杨淑霞、袁继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合法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