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行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苏梅、蒋邵龙与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梅,蒋邵龙,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02行初366号原告:苏梅,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蒋邵龙,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新阳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建,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山,该管委会黄庄新村拆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康海涛,该管委会法律顾问。原告苏梅、蒋邵龙诉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阳开发区管委会”)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邵龙及委托代理人贾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山、康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梅、蒋邵龙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申请公开:1、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沟西岸拆违拆旧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所涉地块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沟西岸拆违拆旧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报批材料;3、“阜阳经济开发区黄庄新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黄庄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权限范围”。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依法、依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苏梅、蒋邵龙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苏梅、蒋邵龙的身份证、蒋邵龙与范茂敏离婚协议、范茂敏与苏梅分别与黄庄指挥部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具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EMS快递单及查询单﹙单号1037133104319﹚。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阜阳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制作、保存的;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已作出答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阜阳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关于阜阳市2012年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第2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华侨沟西岸拆违拆旧(城中村)项目(二期)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公示栏照片;召开大会照片;关于成立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庄新村建设指挥部的通知。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制作、保存的,被告仅就与原告相关的文件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予以答复。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1-3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2-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无寄件人、收件人、邮寄物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作出答复,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苏梅、蒋邵龙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阜阳开发区管委会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1、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沟西岸拆违拆旧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所涉地块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沟西岸拆违拆旧城中村改造二期”项目的立项(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及报批材料;3、“阜阳经济开发区黄庄新村建设指挥部”的设立依据及权限范围”。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所需形式“纸质”,所需用途“了解情况”。该邮件收件人为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单位名称为阜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地址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阳大道九号。EMS快递查询单载明2016年8月2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门卫安军。原告认为被告未予答复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辩解其于当日就作出了答复,仅提供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答复,其辩解不能成立。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条例的规定,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已获悉关于成立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庄新村建设指挥部的通知的内容,其不再要求公开此项信息,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2项内容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黎东审 判 员 王玉瑜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诗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