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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9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金亚祖诉葛志华、葛龙华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亚祖,葛志华,葛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303号原告金亚祖,男。被告葛志华,男。被告葛龙华,男。原告金亚祖诉被告葛志华、葛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亚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华、葛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亚祖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因家庭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共5天。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息4分计算,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期限届满不还,则以车牌为云AX**的车辆抵偿。因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2015年1月15日借款当日被告在借条上写下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现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本金,也不再给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志华、葛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借条》、《收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葛志华、葛龙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至今未归还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卡取款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除向两被告现金支付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外,原告还在2015年1月15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葛志华转账290,000元。被告葛志华、葛龙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葛龙华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实被告葛志华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款250,000元的事实。金亚祖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笔款项25万元确实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打给我的,25万我收到了,打了25万该笔后,在2015年1月27、28号的时候被告葛志华还拿过4万的现金给我,但被告葛志华还给我的290,000元是归还原告通过转账借给被告葛志华的29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卡取款转账业务回单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葛志华、葛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葛龙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葛志华、葛龙华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金亚祖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用于家庭急用,借款时间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此据。借款人:葛志华、葛龙华”。《收条》载明:“今收到金亚祖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此据。收款人:葛志华、葛龙华”。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其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的卡号为XXX的账户向葛志华账号为XXX的账户转款29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葛志华通过账号为XXX的账户向原告金亚祖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XXX的账户转款250,000元,另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葛志华曾于2015年1月27、28日现金向其支付了4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现金向两被告交付,而向被告葛志华转账的290,000元属于同一天的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虽持有被告葛志华、葛龙华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但原告对主张的本案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相反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5日当天向被告葛志华转账290,000元的凭证以及被告葛龙华提交的被告葛志华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250,000元的凭证能与本案双方所约定的借款、还款的时间、金额基本吻合,原告主张其于同一天既向被告葛志华转账290,000元,又向被告葛志华交付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明显与常理相悖,故根据本案查证事实,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葛志华的转账汇款290,000元实际属于本案《借条》所涉及的300,000元的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系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葛志华所转账的290,000元,对原告主张曾于同一天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本案中被告葛志华已经于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转款250,000元,结合原告所自认被告葛志华曾于2015年1月27、28日向其支付现金4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葛志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本案所涉借款。综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亚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原告金亚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