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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周清飞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清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348号罪犯周清飞,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日作出(2002)浙刑一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周清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浙刑执字第3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杭刑执字第115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分别以(2009)洪刑执字第6542号、(2012)洪刑执字第8122号、(2014)洪刑执字第70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清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周清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清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简布礼审 判 员  龚 燕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