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玉纯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赢隆,姜峰,董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430号案外人:张玉纯,男,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刘赢隆,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姜峰,男,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董立平,女,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赢隆与被执行人姜峰、董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55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董立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X)面积105.9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案外人张玉纯请求撤销对上述房屋的拍卖,理由为:2015年2月6日,案外人与董立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购房款78万元,董立平出具了相关收条。2015年7月案外人交纳了购房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费、水费、采暖费等。案外人领取了房屋钥匙,合法占有该房屋,并与董立平一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约定第二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董立平下落不明至今。董立平在没有还款意愿的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还款调解协议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调解协议非董立平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执行裁定也没有依据。本院查明,在本院于2015年9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董立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X)面积105.91平方米的房屋之后,案外人张玉纯曾针对案涉房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沈中执异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认为:“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就本案执行标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X,建筑面积105.91平方米的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故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玉纯的异议。另查明,张玉纯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玉纯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辽01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即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X街X号X/X建筑面积105.91平方米的房屋,案外人张玉纯前次所提异议已被本院(2015)沈中执异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驳回,故其本次异议申请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同时,案外人提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玉纯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