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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105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何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何跃,王欢捷,潘承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05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新村路2号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778254271。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何跃,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王欢捷,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潘承志,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瑞安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执行人何跃、王欢捷、潘承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4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何跃、王欢捷、潘承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极少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中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欢捷名下牌号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FV3A24G2D3027503,发动机号:312505】(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潘承志名下牌号浙C×××××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TRUBFB8JXA1007796,发动机号:CDL020262】(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5日)、浙C×××××风神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LGJE3FE00CM141525,发动机号:0622324】(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5日),均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潘承志在瑞安市新扬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比例60%,出资金额180万元】、在瑞安市鑫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出资比例50%,出资金额250万元】,均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均至2020年4月11日),因两公司未能提供股权评估财务资料,股权无法估算其价值,于本案为非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何跃、王欢捷、潘承志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于2017年2月22日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3月6日将被执行人何跃、王欢捷、潘承志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并向其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302执105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余祯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