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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行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玉笛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玉笛,男,193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李玉笛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玉笛上诉称,上诉人为山西省建筑工程学校的退休教师,1982年单位将位于太原市学府街45号20幢3单元4层7号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同年9月8日上诉人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至该房屋上落户,1999年5月因实行房改政策,上诉人将房屋购买,房屋现归上诉人单独所有。近日,上诉人欲将该房屋出售,才发现该套房屋上除上诉人外另有张跃华和王翊君分别在2000年和2004年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在该房屋上进行了户口登记,且显示张跃华也为该房屋的户主。根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张跃华和王诩君既非上诉人的亲属,也非该房屋的产权人或居住权人,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户主也从未同意过张跃华和王翊君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但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二人的户口迁入并登记在属上诉人单独所有房屋之上,其行为明显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处置房屋的权利产生巨大影响。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明确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撤销该行为的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并裁定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户籍管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将张跃华及王翊君两人的户口落户于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5号20幢3单元4层7号上诉人李玉笛的房产名下,上诉人李玉笛认为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求撤销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作出的位于太原市学府街45号20幢3单元4层7号(户口登记住址:学府街45号-1-3-7号,房产证号:晋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上张跃华和王翊君的户籍登记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二、指令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翠萍审 判 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