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彭军梅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军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彭军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彭军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彭军梅,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829号原告彭军梅,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杨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军梅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梅的委托代理人缪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彭军梅诉称:2017年1月23日9时20分许,崔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卫辉���××××村酒厂南30米处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花去较多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豫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21.59元,误工费4190.25元,护理费34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车损1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253.9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经审查在答辩人处购买有保险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彭军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3、卫辉市太公镇明兴缝纫加工部出具的未发工资证明、卫辉市太公镇后太公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7621.59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5、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车损1360元,鉴定费170元;6、被告崔某某驾驶证、崔继瑞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车证齐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质证,保险公司对彭军梅提供的第一、二、六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工作的真实情况,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支持;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1人不应支持;第五组,车损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该车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如逾期不再申请。经质证,彭军梅提供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提出彭军梅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彭军梅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不予采信。彭军梅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豫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崔继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7年1月23日9时20分许,崔庆辉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太公泉镇芳兰村南头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彭军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彭军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处理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军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彭军梅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7621.59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变;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个月,需陪护1人。2、继续治疗……。彭军梅驾驶二轮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为136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军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彭军梅主张医疗费7621.59元,护理费3432.12元,车损1360元,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彭军梅主张误工费4190.25元,住院��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不合理,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确定37天,参照河南省2016年农林牧行业收入标准每天95.73元计算,误工费为35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7天,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为70元;彭军梅主张营养费140元,因其受伤未构成残疾,且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16130.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军梅损失16130.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军梅损失16130.72元。二、驳回原告彭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彭军梅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郭庆梅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英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