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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与党吉华、旦启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嘉农信用社,党吉华,旦启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289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嘉农信用社,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负责人:季跃章,主任。被告:党吉华,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旦启珍,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与被告党吉华、旦启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撤诉。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计4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农信用社负担(已交)。审 判 长  梁琼先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王全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旭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