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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世满与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世满,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世满,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涛,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上诉人祝世满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营军,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于天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世满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5)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世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涛、刘营军,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祝世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站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所有人一部分为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光明村村委会,另一部分所有人为营口市制砖一厂。上诉人祖辈生活在涉案土地上,养猪和种植大棚蔬菜等,一半是大水坑,原告自己花钱垫平,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来主张权利。现在土地已经平整,被上诉人不知道怎么取得、来历不明的土地使用证来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早在2012年,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让腾出土地,上诉人让其出示土地使用证,然而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该证据,以证明该土地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在此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对上诉人的厂房拆迁进行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判决此案是错误,因为该涉案土地证来源不合法,现在检察院在调查此证的来源,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等。所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判决此案是不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撤销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没有拿出光明村土地使用证,我们提供的土地证证明上诉人盖厂房使用的是我们的土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无条件从占用原告的土地上迁出,将违建房屋拆除,并赔偿2015年9月以前占用原告土地费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落座于营口市站前区旱河桥里地号XXXXXXXXX、图号02-30土地使用权(第2100075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期限到2056年,使用权面积9436平方米)。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该土地使用事宜发生争议。原、被告对土地使用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5年12月23日,经营口市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测绘,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4416平方米,被告库房有部分在该土地范围内。再查,2016年5月23日,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源评估[2016]第57号《关于营口天和实业公司位于站前区旱河桥里被占土地市场租金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报告载明:“年租金总额为52992元,三年租金总额158976元”。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诉争土地使用权证领名企业,在未经原告许可下,被告不应占用该土地使用权。原告诉请被告迁出占用土地、拆除仓房,鉴于被告仓房为部分在该土地范围内,故此被告将货物、仓库迁出该土地范围。原告诉请租金损失,鉴于原告与被告就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间为2013年8月,故此应以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源评估[2016]第57号《关于营口天和实业公司位于站前区旱河桥里被占土地市场租金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其并未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货物、仓房搬离原告领名落座于营口市站前区旱河桥里地号XXXXXXXXX、图号02-30土地(第2100075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9436平方米)范围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土地从2013年8月-2016年8月租金158976元案件受理费348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在未经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的许可下,上诉人祝世满不应使用该土地,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祝世满将货物、仓库迁出该土地,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祝世满上诉称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其占用的不是被上诉人营口天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祝世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世非审判员  徐 丹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宫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