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爱玉、龚金廉等与郑吓伟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玉,龚金廉,郑吓伟,陈淑兰,诉讼人,郑一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林爱玉,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龚金廉,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锋,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仙游县。由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郑吓伟,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诉讼人:郭建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淑兰(系郑吓伟母亲),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郑一娜,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权,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林爱玉、龚金廉因与被告郑吓伟、陈淑兰、第三人郑一娜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林爱玉、龚金廉在提交立案材料时申请缓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本院准许其缓交诉讼费用并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向原告林爱玉、龚金廉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506元,但原告林爱玉、龚金廉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林爱玉、龚金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元招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燕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