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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朴金凤与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金凤,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3412号原告:朴金凤。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35号(11层)。法定代表人:张永玉。被告: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96号。法定代表人:肖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朴金凤与被告辽宁金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市艺术幼儿师范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日欣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朴金凤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朴金凤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朴金凤撤回起诉。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朴金凤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