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伟与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伟,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56号原告:雷伟,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矿山路29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56258217XG。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伟诉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以月息2%计算17个月共计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遂于当日以EPOS机刷卡方式在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被告经常居住地办公室刷卡1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曹锐元的农行南庄支行账户。被告在其佛山市禅城区南庄被告经常居住地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借条。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事实。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但原告所诉的利息过高,请予以调整,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委托曹锐元代收该借款,该笔借款最终为被告所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EPOS刷卡方式向被告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曹锐元名下62×××15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内容为“收到借雷伟款(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2%月息,南庄农行(62×××15)曹锐元”。另外还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伟先生(身份证:)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月息2%,计算时间1个月。起止日期: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的《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收据》、《借条》、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偿还该10万元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盛百年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