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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应健与谭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健,谭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313号原告陈应健,男,195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肖永金,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谭柏荣,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158号东侧首层1号铺位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2766578324N。负责人侯世松。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应健诉被告谭柏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焯森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金,被告谭柏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驾驶粤WX**号二轮摩托车在罗定市环市东路大甲村红绿灯路段行驶时,与被告谭柏荣驾驶粤W**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莫沛芝(系原告的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D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各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等,2、右臂锁关节脱位,3、右臂第4、5、6肋骨骨折等,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柒仟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前60天为两人护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被告谭柏荣应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597.46元(按票),2、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嘱),3、住院伙食费12200元(住院122天×100元/天),4、护理费17331.86元[护理期计(122+60)天×95.23元/天],5、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计16年),7、交通费1000元(实际所需),8、车损费1265元(评估结论),9、评估费200元(按票),10、鉴定费1800元(按票),11、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9005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赔偿85208.38元,其余63797.46元按责分担,被告谭柏荣应承担31898.73元。被告谭柏荣已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费用30000元,还需赔偿1898.7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208.38元给原告,2、被告谭柏荣赔偿1898.73元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交警没有分责,原告认为应按同等责任分担;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住院情况,医嘱加强营养,住院前期六十天两人护理,拆内固定物需费用7000元;4、检查报告,证实原告去云浮市检查存在费用支出,因罗定没有检查设备,医院要求去云浮市检查;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残疾;6、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检测费支出的数额;7、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检测报告单,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以及被告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粤W**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无法查证本案交通事故全部事实,无划分责任,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二、粤W**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核载质量为17050kg。事故时,被告谭柏荣驾驶该车运载重量为25920kg的货物,属于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应当生效。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应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过高,应按85.47元/天计算,原则上计算一个护理人;5、营养费过高,不超过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15年计算;7、交通费过高,不超过200元为宜;8、车损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9、评估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0、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11、抚慰金过高,由于无法认定事故事实,无法划分责任,应不予支持。四、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投保人声明、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0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粤W**号车行驶证,证实被保险车辆粤W**号车核载质量为17050kg。被告谭柏荣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没有提出异议,并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其驾驶的车辆是蔡健安的,其是蔡健安聘请的司机。被告谭柏荣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因交警没有划分责任,故主张承保车辆的司机即被告谭柏荣无责;对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谭柏荣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及被告谭柏荣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5时10分许,原告陈应健驾驶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着莫沛芝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凤华路往华石镇大岗埇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环市东路大甲村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告谭柏荣驾驶粤W**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运载重25920kg货物)发生碰撞,造成粤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陈应健和乘车人莫沛芝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D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该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无法查证该次交通事故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4天,用去医疗费42876.66元,住院期间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臂丛神经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6-5-12至2016-7-12期间留陪人贰人、2016-7-12至2016-9-13期间留陪人壹人、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住院费用约柒仟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复查肌电图,用去医疗费720.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的前60天由其儿子陈世泽、陈世庭二人护理,后期由一人护理,陈世泽、陈世庭同为城镇居民。2016年9月22日,经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陈应健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驾驶的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儿子陈世泽所有,由原告支配、使用。事故发生后,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2016]0506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为126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谭柏荣驾驶的粤W**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属蔡健安所有,被告谭柏荣是蔡健安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主蔡健安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莫沛芝两人受伤,莫沛芝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以(2017)粤5381民初314号立案受理。该案中,本院认定莫沛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290.1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752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6769.19元。本案原告及莫沛芝均主张各自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再查明:被告谭柏荣驾驶的粤W**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核定载重17050kg,事故发生时实际载重25920kg。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罗公交证字[2016]第D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全部事实,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案中,作为事故双方驾驶人的原告与被告谭柏荣均认为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主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谭柏荣无责并提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部分,也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综合评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43597.4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实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24天,按规定可支持12400元(100元/天×124天),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施行手术,确需补充营养以帮助身体机能的恢复,且有医院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应予赔偿,但其请求营养费6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营养费不超过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城镇居民的家属护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医院出具意见证实原告自住院之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由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前期60天由二人护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主张护理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计17521.44元[34757.2元/年÷365天/年×60天×2人+34757.2元/年÷365天/年×(124-60)天×1人],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7331.86元,属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85.47元/天计算一人护理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对于残疾赔偿金,经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截止定残日2016年11月25日,原告年满65岁,残疾赔偿金应计15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计52135.8元[34757.2元/年×15年×10%];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计15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611.52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处理事故、就医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其请求1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不超过200元的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8、对于鉴定费1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一定损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支持2000元。10、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为确定案件事实委托有资质的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对该公司作出的[2016]0506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失为1265元,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赔偿1265元,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评估费200元,属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这一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相应票据证实其支出的金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597.4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4、营养费2000元,5、护理费17331.86元,6、残疾赔偿金52135.8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车辆损失1265元,11、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十一项合计140030.12元。上述十一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第1-4项,数额为64797.4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第5-9项,数额为73767.6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10-11项,数额为1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谭柏荣驾驶的WXX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应由被告谭柏荣承担的赔偿义务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伤者均提起诉讼并主张各自分配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两案的死亡伤残项目需赔偿数额之和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376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优先在此项赔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465元,合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232.66元(5000元+73767.66元+1465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59797.46元(64797.46元-5000元),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谭柏荣赔偿其中的50%即29898.73元(59797.46元×50%),剩余的50%即29898.73元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谭柏荣应负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保险合同条款有超载绝对免赔10%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6908.86元[29898.73元×(1-10%)],剩余的10%即2989.87元(29898.73元-26908.86元)由被告谭柏荣负责赔偿。被告谭柏荣的赔偿义务已由其雇主即车主蔡健安垫付30000元,垫付金额已超出被告谭柏荣个人应赔偿的金额,故被告谭柏荣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偿,超出的部分27010.13元(30000元-2989.87元),相应抵减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足以全额抵减,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可作部分抵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无需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131.39元(80232.66元+26908.86元-27010.13元)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谭柏荣赔偿1898.73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主蔡健安已垫付的30000元,可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或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131.3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0131.39元给原告陈应健。二、驳回原告陈应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焯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洛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