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谢海忠与谢海坤、仇宏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海忠,谢海坤,仇宏然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262号原告:谢海忠,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海坤,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仇宏然,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宏娟,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谢海忠与被告谢海坤、仇宏然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忠、被告仇宏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海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砸伤赔偿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谢海坤的弟弟,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家帮工拆房时被砸伤,致原告多次骨折,伤势严重。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前期医药费。2016年2月26日,双方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壹拾万元整,给付方式为第一年2月28日前给付25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2月28日前各给付20000元、第五年2月28日前给付150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约定的时间给付了第一笔25000元,但在2017年2月28日前(即第二年),二被告拒不给付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帮工受伤,被告理应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谢海坤未作答辩。仇宏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已经将协议约定的100000元给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二被告家帮工拆房时被砸伤,后原告被送医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多段粉碎型骨折、右肩胛骨粉碎型骨折、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腰4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腓骨多段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二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4476.28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海坤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谢海坤分五年给付谢海忠治疗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以后谢海忠有任何事情与谢海坤无关,后果自负。现金给付方法:第一年2月28日前给人民币25000元、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2月28日前各给人民币20000元、第五年2月28日前给人民币1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海坤按约给付了第一笔赔偿款25000元。2017年2月28日第二笔赔偿款给付期限届满,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谢海坤与仇宏然系夫妻,二人于199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谢海忠系谢海坤的弟弟。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帮工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经过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第二笔赔偿款给付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拒不按照��议约定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宏然辩称已给付协议约定的100000元赔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抵顶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海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海坤、仇宏然给付谢海忠赔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谢海坤、仇宏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