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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文,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营口市站前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长友、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及辩护人黄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16年9月1日间,被告人江文以其能给被害人刘某某办理民事案件执行款为名,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483,000.00元,被其挥霍。另查,被告人江文返给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5,400元;将江文名下坐落于营口市盼盼路南蓝郡小区23幢2单元10层48号97.27平贷款住宅房一处,以17.5万元的价格给付被害人刘某某,剩余贷款由刘某某继续交付,具体交付日期以银行票据为准,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江某某、辛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认罪、部分返赃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江文应将非法所得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6年9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文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9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 力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师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