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继忠与周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忠,周金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847号原告:张继忠,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金慧,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张继忠与被告周金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忠起诉称:被告系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村书记,原告所经营的企业位于该村内,故双方比较熟悉。2016年5月13日,被告因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周金慧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周金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周金慧向原告张继忠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时间2016年7月30日归还,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按借款之日算起,付给张继忠利息按人民法院允许的最高额度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人民法院允许的最高额度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继忠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周金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