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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益阳市某快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益阳市某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404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东部新区创业园A7栋。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800元;2.裁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32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338元;4.裁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6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月薪2200元,每月休息2天,节假日当中仅只有春节休息10天。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在9月30日之后不再上班。原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待遇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二、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三、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且原告提起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为非全日制用工,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6:30至上午10:30,工作内容是分拣邮件,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业务机动队主要从事邮件分拣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六点半至九点半,下午时间自由支配,每月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中春节期间休息10天,每月底薪22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双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85元/月。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6]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18元,限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离职情况。原告认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机动队主管何兵口头通知原告9月30日后不再上班,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过辞退或开除决定,且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上班,原告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处机动队主管何兵系与被告另案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无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上班的书面通知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原告在仲裁和起诉时均未提出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上述主张属于事后行为,不符合离职时的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2016年9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也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少休息的1天不应视为加班。本案中,原告每天主要工作时间为早上六点半至九点半,下午时间自由支配,其中原告离职前两年内即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约104周,被告应安排原告至少休息共104天,但原告每月仅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当中春节期间休息10天,故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共42天(104天-2天/月×24月-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6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为4412元(2285元/月÷21.75天×42天×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362元(2285元/月÷21.75天×16天×200%),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某快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刘某某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4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6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敏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