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熊芳与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芳,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88号原告:熊芳,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陈利,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老街***号-4-6。经营者洪瑾,女,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罗山县青山镇洪河村洪湾组,现住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老街***号****号。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芳与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芳及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089.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拔火罐,因被告的工作人员不小心将酒精泼撒在原告后背和左臂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酒精火焰烧伤。事情发生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出院。2016年10月1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芳左上肢烧伤后增生性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7000元。2016年11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芳全身多处中度烧伤并遗留明显增生性疤痕致左肘关节肘功能受限,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辩称,1、事情发生后被告及时送原告住院治疗;2、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为合伙经营,在原告烧伤时知道合伙的事实。养生馆只是洪瑾以个人名义办理的执照,应追加合伙人张耀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予以扣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熊芳在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拔火罐时,因被告聘请的技师张耀成不慎将酒精泼洒在原告熊芳后背和左臂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被酒精火焰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酒精火焰烧伤6%,住院治疗84天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新生上皮;2、防止瘢痕增生治疗(半年至一年);3、加强功能锻炼(半年至一年);4、创面避免接触高温环境;5、定期返院观察创面情况;6、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芳左上肢烧伤后增生性疤痕的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7000元。2016年11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熊芳全身多处中度烧伤并遗留明显增生性疤痕致左肘关节肘功能受限,需二次手术治疗的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10月13日经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解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均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4476.08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8400元、误工费11793.75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089.83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经营者洪瑾垫付医药费13000元,支付原告从7月16日至8月30日(46天)的护理费、生活费8280元,还给付原告熊芳老公李晓龙现金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于2017年2月14日对原告熊芳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司法鉴定科于2017年2月23日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因被告不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为原告熊芳拔火罐服务中,聘请的技师操作不慎将原告烫伤,被告理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养生馆系洪瑾与技师张耀成合伙,应追加张耀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该养生馆系合伙的相关证据,且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仅洪瑾一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776.08元,被告仅对原告出院后自行在采之林药房购买药品21元有异议,因原告在药房购买的万红软膏仅提供了零售小票,并非正式医药费发票,故医院费本院认定14755.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84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后到8月3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洪瑾已支付,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未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被告自愿已支付的本院不予调整,但未支付的部分只能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即1140元(30×38);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720元,因被告已支付护理费到8月30日,原告只能请求被告未支付的部分,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年标准31138元计算,护理费为3241.76元(31138÷365×38);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1793.75元,误工费标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根据本案的原告住院84天,结合原告还要后续治疗的实际,对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1632.19元(28305÷365×150);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嘱特别说明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的27000元,被告虽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8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84天及后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的1600元,因原告提供了正式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0000元,考虑到原告烫伤后给原告心理、身体造成的创伤和痛苦及住院后瘢痕增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755.06元、后期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1632.19元、护理费3241.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5869.01元,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已支付14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69.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熊芳各项经济损失51869.01元。二、驳回原告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夷陵区鸦鹊岭镇康灸养生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