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廖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廖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348号。负责人:向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攀,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8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廖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依据廖攀提供的维修发票、清单及施救费票据直接认定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应按发票金额支付保险金,而未查明维修费用是否全部由案涉事故产生。廖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廖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赔偿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31269元,计324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廖攀为自有的川A×××××号轿车在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64600元,对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等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必要、合理的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31日,廖攀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杨剑锋驾驶川A×××××号轿车在郫县××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廖攀不承担事故责任,杨剑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与维修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31269元。一审法院认为,廖攀与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受损,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金额,故廖攀诉请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对车辆维修费31269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予以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廖攀车辆维修费31269元、施救费1200元,计32469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川A×××××号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做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拟证明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3298元。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认可事故产生的维修费金额为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定损金额13298元。对于人民财保成都市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二审中,廖攀陈述,因事故发生以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要求廖攀先自行垫付修车费用,廖攀对此不满,同时也不认可定损金额,因此自行将车辆拉回邛崃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用31269元,施救费1200元。廖攀未就向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进行过事故报案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个,分别评述如下:一、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廖攀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院认为,廖攀与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的相应义务。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之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在廖攀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亦负有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二、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如何认定。因廖攀属于事故无责方,在事故发生后,川A×××××号轿车车主杨剑锋向其投保的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报险,而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陈述未接到廖攀的报险,因此也未进行现场勘查和损失认定,廖攀对自己已履行向保险人保险的义务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之约定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廖攀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致使双方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发生分歧,且廖攀出具的维修清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于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定损的项目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所有维修的项目均是由案涉事故所导致,因此对于廖攀主张的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定损金额之外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认为,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应参照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定损金额13298元向廖攀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施救费1200元,属于车辆发生事故以后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应由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向廖攀进行赔付。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共计应向廖攀支付保险赔偿金及施救费14498元。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永安财险邛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3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攀支付车辆维修费13298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4498元。三、驳回廖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廖攀负担13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305元,由廖攀负担13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1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冷 雪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迪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