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丰与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毅,的委托代理,林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40号原告:刘丰,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马磊,王慧,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26980158。法定代表人:资毅。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江岸小区**幢*单元***号。被告:资毅,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在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红塔东路12号滇池卫城鹿港B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林莉,孙凡,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丰诉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王慧,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毅的委托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连带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费)433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如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毅答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和用款人都是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资毅无关,关于打款到被告资毅个人账户是合同有约定。关于律师费,没有代理合同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资毅系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6日,资毅作为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刘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万元,用于补充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且约定委托收款账号为资毅名下尾号2415的兴业银行卡。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委托第三人刘勤转账的方式将9万元支付到约定的尾号为2415的银行卡。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存续凭条、委托转款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印证,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签,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刘丰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途是补充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最后加盖了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资毅仅仅是作为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资毅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资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本金的问题。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9万元,结合刘勤兴业银行存续凭条也有支付人民币9万元的记录,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该笔借款,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9万元。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承担甲方为追索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为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交了《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丰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4333元。三、驳回原告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1元,减半收取即1615.50元,由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焰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