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373郑家兵与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兵,陶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4373号原告:郑家兵,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峰,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源,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郑家兵与被告陶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家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陶源因资金周转向郑家兵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6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陶源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陶源未作答辩。郑家兵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陶源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陶源向郑家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家兵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此款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定于2016年8月5日之前全额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本人同意支付每天500元作为违约金,同时因逾期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如延期归还,除需归还本金和上述费用外,本人还愿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作为借款利率,从借款当日起算该借款的利率。本人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000元。特立此据!”在上述文字下方,陶源另备注:8月26日之前归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于8月5日归还。又查明,郑家兵为提起本次诉讼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所)签订委托���同,约定郑家兵委托神阙所律师邵晓峰参与诉讼,律师费为4000元。审理中,郑家兵陈述虽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实际郑家兵仅向陶源交付49000元,为此,郑家兵向本院提供其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其中微信转账记录中显示郑家兵于2016年7月18日向陶源转账9000元,支付宝记录显示郑家兵于2016年7月15日向陶源转账5500元,于2016年7月18日向陶源转账2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陶源转账9500元。郑家兵另陈述,上述有转账记录的款项共计44000元(其中发生于借条出具前的5500元系之前的借款,出具借条时写入了借条金额);另外郑家兵以现金方式交付陶源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郑家兵提供了陶源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但陈述其实际交付陶源借款49000元,剩余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该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预扣利息的行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49000元返还借款。故本院对郑家兵要求陶源归还借款50000元中49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郑家兵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5日前归还,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500元/天,该违约金数额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现郑家兵主张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还,需承担律师费,且该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陶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郑家兵借款4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律师费4000元。二、驳回郑家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750元,由郑家兵负担32元,由陶源负担1718元,(上述案件诉讼费已由郑家兵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陶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郑家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妍代理审判员 胡赋人民陪审员 金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