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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18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谭某1,男,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1婚后因被告与他人李某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儿,夫妻共同财产中由原告分得房屋。被告谭某1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不真实;在2015年与2016年确实与李某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诉求,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小孩,平均分割财产,债务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1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3。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段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自2015年3月起在外与他人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同居,双方经常闹矛盾,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了少部分生活费用),被告仍未改正,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沅江市××办事处××路桔城世家新时空5栋120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30.56㎡,产权证号为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及房内装修与家俱电器(床三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两个、鞋柜一个、柜子一个、格力空调一台、32寸及40寸彩电各一台、冰箱一台、抽油烟机一台、整体厨柜一套、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对上述房产、装修、家俱与器的价值均认可为50万元)、在被告户籍所在地享有12亩渔塘的承包经营权;夫妻共同债权有5000元(其中张福光所欠1000元、贺铁所欠4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的妹妹李赛林3万元(用于原告治病及租房等生活开支)。原告另提出有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被告的工资收入若干、在外结账的收入2.1万元等)、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张迪尧所欠),被告表示对其工资收入表示否认、在外结账的收入2.1万元已用于生活开支、张迪尧所欠的2000元实为人情开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另提出其欠有夫妻共同债务12万元(向被告父亲谭向华所借,用于购房),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及两个小孩租房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富丽新村,两个小孩的抚养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结节性甲状腺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协议书、保证书、住院资料、学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被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在双方离婚后,其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较为适宜;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虽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但原告提出要求单独分得房屋的诉求过高,本院在处理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时应综合上述情况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原、被告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所享有的12亩渔塘的承包经营权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另提出的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若干与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予以了辩解,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此表示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二、婚生女谭某2(现年12岁)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子谭某3(现年4岁)由被告谭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金橙南路桔城世家新时空5栋1205号房屋一套及房内装修与家俱电器概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补偿被告谭某1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其中张福光所欠1000元、贺铁所欠4000元)由被告谭某1负责收回,归其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的妹妹李赛林的3万元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审 判 员  曹建太人民陪审员  彭培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