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与朱吉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朱吉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01民初1171号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公司所在地,博乐市兴乐广场东18号。经营者王建平,该店负责人。被告朱吉典,男,汉族,住博乐市。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与被告朱吉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告朱吉典已交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3元,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负担。审判员 吾云毕丽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丽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