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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亮,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澄海区文冠路自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冠山绿岛转盘时,与当事人郭某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随后,郭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亮带回审查。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亮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某亮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亮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亮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枫烁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