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捕前租住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贵志,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杨杨、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9时14分,被告人杜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富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源路与鲁山路路口南侧时,与顺行的杜春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杜春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辩称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害人存在酒后驾车且通电话,侵占机动车道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且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认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对于造成的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作出判决。被告人杜某已赔偿损失35000元,并被扣押轿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电话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辆放行凭证、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证人杜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鉴定意见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负有过错,没有证据证实,侵占机动车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未施划交通标线的道路上未在道路中间行驶,且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将顺行的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撞到,发生事故,杜春叶没有过错,被告人杜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予以考虑、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