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傅水成与黄元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水成,黄元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673号原告:傅水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元章,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傅水成与被告黄元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被告黄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元章支付货款31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黄元章支付傅水成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黄元章因装修新罗区登高西路亿家丽都的酒店,向傅水成购买卫浴材料。2015年3月19日,黄元章向傅水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傅水成货款4300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傅水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由黄元章负但。后黄元章仅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傅水成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傅水成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3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黄元章辩称,黄元章因装修新罗区登高西路亿家丽都酒店向傅水成购买卫浴设备材料属实。装修工程什么时候完工记不清楚,应该是2015年1月完工,2015年2月份酒店正式开业。黄元章不可能于2015年3月19日向傅水成出具43000元的欠条。傅水成经营的辉钻卫浴提供的卫浴设备材料质量很差,致使黄元章经营的酒店遭受损害。且傅水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维保义务。因装修工程需要进行部分维修,而傅水成要求另行支付材料款才同意派人过来维修。傅水成伪造43000元欠条实施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傅水成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傅水成向法庭提供2015年3月19日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黄元章确认尚欠傅水成货款43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黄元章称对欠条的真实性存有疑义,并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上述欠条中手写货款金额43000元数字中的“4”是否由原来的13000元后面加上“∠”形成,或者43000元是否由原来的3000元书写后前面加上“4”形成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黄元章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欠条中手写货款金额“43000”不是在“13000”上加“∠”形成,而是在“3000”前面添加“4”形成。本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傅水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黄元章申请鉴定要求属于严格禁止的,委托鉴定事项只能要求进行什么性质什么内容的鉴定,而不能要求希望得到什么性质的鉴定结果。鉴定意见没有说明“4”是同一支笔书写,或者是同一个人还是不同的人添加上去的,也没有说明什么时候添加上去的。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一个月内作出鉴定意见。傅水成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黄元章认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可以证明黄元章仅尚欠傅水成卫浴设备材料款3000元。诉讼中傅水成已确认黄元章出具欠条后,又支付傅水成材料款12000元。本案装修工程应支付多少卫浴设备材料款记不清,应以结算为准。诉讼中傅水成确认黄元章在出具本案欠条之前已支付货款60000元,加上本案欠条中尚欠货款3000元,本案装修工程的卫浴设备材料款应为6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元章因装修新罗区登高西路亿家丽都的酒店,向傅水成购买卫浴设备材料。2014年6月24日,傅水成的员工黄某与黄元章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材料货款的付款方式。2015年3月19日,黄元章向傅水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傅水成货款3000元,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傅水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应由黄元章负担。后黄元章还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傅水成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傅水成货款2000元。傅水成主张黄元章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上述欠条中货款数额应为43000元,黄元章现尚欠傅水成货款31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傅水成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傅水成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傅水成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傅水成与黄元章电话短信往来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收款凭据,本院依黄元章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证人黄某的证言,仅能证明黄某于2015年3月19日陪同傅水成向黄元章催要货款,黄元章在傅水成和黄某书写好的欠条中欠款人处签署姓名及日期。本院认为,黄元章因装修酒店而向傅水成购买卫浴设备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3月19日,双方通过结算,黄元章向傅水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傅水成货款3000元,后黄元章于2015年8月16日支付傅水成货款1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傅水成货款2000元。傅水成主张黄元章应支付卫浴材料货款共计103000元,现尚欠货款31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傅水成要求黄元章支付尚欠货款31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傅水成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在诉讼中要求重新鉴定,而黄元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人员作出的专家分析意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尚欠货款数额的主要依据,故本院对傅水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水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3元,由傅水成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傅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增荣(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