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廖小明、洪春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明,洪春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小明,男,1959年5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春冯,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负责人:刘礼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小明因��被上诉人洪春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宇,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小明上诉请求:一、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再增加支付赔偿费用6342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廖小明的赔偿费用,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廖小明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一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廖小明在一审时提交了由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东办事处石岗居民委员会及新余市金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廖小明自2011年10月至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12月29日一直连续居住在水榭花都小区12栋1单元202室这一事实。据此,廖小明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二、原审判决对于廖小明误工天数的计算存在明显错误。廖小明在原审中主张的误工期是从2013年12月29日受伤起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550天,廖小明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综上,廖小明的残疾赔��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理应得到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廖小明的上诉请求。洪春冯辩称,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辩称,一、廖小明在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不足以证明廖小明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正确;二、一审对误工天数的认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定残时间再扣减廖小明的挂床天数是合理的,而不应是廖小明主张的人为推迟定残时间发生的天数,廖小明完全可以再扣减挂床天数之后去评定伤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赔偿廖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1368元。洪春冯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廖小明返还医疗费共计2601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09时00分许,廖小明驾驶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春英)从国际明星五金城往新余城区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至新欣南大道路口路段违禁左转弯进入新欣南大道东线逆向(由东往南)行驶时,与一辆沿新欣南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洪春冯驾驶的赣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廖小明及廖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廖小明当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23天,挂床412天,花费医疗费52032.96元。经诊断,廖小明伤势为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防摔扭伤。2015年7月3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小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廖小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经该机构鉴定赣K×××××号普通二��摩托车车损为450元。2014年1月8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廖小明与洪春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春英无责任。赣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1、廖小明系农业户口,其驾驶的赣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廖小明系该车辆所有人且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洪春冯垫付医疗费52032.96元,洪春冯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廖小明和洪春冯的责任问题。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廖小明与洪春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春英无责任。廖小明及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对廖小明的损害洪春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廖小明自负50%的责任。赣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新余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廖小明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护理费,廖小明主张47250元(90元/天×525天),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对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新余第四医院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及2014年10月1日至廖小明出院之日期间,廖小明没有任何用药记录,故前述期间应视为廖小明挂床。经核算廖小明实际住院123天,挂床412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故廖小明该主张计算���11070元(90元/天×123天)。二、误工费,廖小明主张55000元(100元/天×550天),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认。相关病例资料未载明廖小明出院后的休息天数,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日,鉴于廖小明存在挂床,需剔除挂床时间412天,误工时间按138天计算(550天-挂床412天),因廖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故廖小明误工费参照2015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49元计算为12419.62元(32849元/年÷365天×138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廖小明主张7875元(15元/天×525天),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伙食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645元(15元/天×123天)。四、营养费,廖小明主张7875元(15元/天×525天),洪春���、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故对廖小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廖小明主张2100元,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没有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廖小明伤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认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廖小明主张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廖小明仅提供物业公司及石岗居委会证明拟证实其事发前在城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该两份证明上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廖小明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廖小明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小明系农业户口,廖小明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该主张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139元计算为22278元(11139元/年×20年×10%)。七、后续治疗费,廖小明主张6000元,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病历资料反映只做了一处内固定,鉴定意见书中可证实该内固定已拆除,故廖小明该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书只载明左腓骨内固定已拆除,尚有左胫骨内固定未拆除,故廖小明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廖小明主张1200元,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目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畴,故鉴定费保险公司仍应理赔。该主张以鉴定费票据为据计算为1200元。九、财产损失,廖小明主张450元,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故应予以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小明主张5000元,洪春冯、人保财险新余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廖小明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9562.62元。根据前述的责任划分及交强险理赔规则,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对廖小明的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9562.62元,人保财险新余公司支付后洪春冯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廖小明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洪春冯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药费,洪春冯主张26016.48元(52032.96元÷2)。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以正规医疗票据为据,即52032.96元。因廖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廖小明依法应返还洪春冯25838.98元{【52032.96元-(10000元-3645元-6000元)���×50%}。洪春冯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支付廖小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62.62元;二、廖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洪春冯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38.98元;三、驳回廖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洪春冯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廖小明承担2638元,洪春冯承担12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廖小明承担223元,洪春冯承担3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廖小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如不正确,应为多少。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廖小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廖小明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等相关病例资料中并未载明廖小明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故,廖小明的误工时间可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鉴于廖小明在住院期间有412天没有任何用药记录,应视为廖小明这期间存在挂床,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认定。一审在计算廖小明误工费时将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剔除挂床时间412天得出廖小明实际误工天数为138天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廖小明误工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廖小明在一审仅提供没有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的石岗居委会及金叶物业公司的证明,其中物业公司的证明还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人保财险新余公司及洪春冯对此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廖小明系农业户口,其仅提供上述该两份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廖小明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对廖小明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对廖小明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认定正确,廖小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5元���廖小明已预缴2759元),由廖小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