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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某与被申请人项某、程某、项某、余某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某,项某,程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5财保7号申请人:吴某,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伟,安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项某,男,汉族,1967年12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程某,女,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申请人:项某,男,汉族,1961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申请人:余某,女,汉族,1965年2月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人吴某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项某、程某、项某、余某等四人5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项某、陈某、项某、余某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者等价值财产(其中银行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动产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期限为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申请人吴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储成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