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武加梅与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加梅,孙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610号原告:武加梅,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洪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武加梅与被告孙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加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勇,被告孙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200元(第一次借款16500元,第二次借款1700元)。后被告分两次还款共计2500元(第一次还款1500元、第二次还款1000元),尚欠原告15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洪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已经还款10000元,尚欠4000元未还。被告同意每月还原告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8200元,后还款2500元,尚欠157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及的16500元和1700元借款不予认可,其也未在聊天记录中承认向原告借款16500元和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但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均系其自己单方陈述,被告未作任何回应,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4000元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加梅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武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7元,由原告武加梅负担72元,被告孙洪伟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