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116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75327358A。法定代表人:蓝翔,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59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2313-5。法定代表人:王小峰。被告: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富强村,组织机构代码:71099795-X。诉讼代表人:王和荣,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尧兴,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唐土娟,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金尧兴、唐土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杏林,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何纪新,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对借款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应支付的编号为89111201300259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284,434.94元、利息483,152.37元,合计10,767,587.3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扣除在五洋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部分);2.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对借款人五洋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燕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案外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与案外人五洋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1201300259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同意向五洋公司发放贷款1,1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6‰,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如五洋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如五洋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五洋公司承担。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依约向五洋公司发放借款1,116万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向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向五洋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6日,案外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被告富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强公司同意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向案外人五洋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11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11月6日,被告金尧兴、唐土娟共同向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向五洋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1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何纪新向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同意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向五洋公司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1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与五洋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何纪新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对编号为891112013002590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利率为月利率6‰,展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然借款展期后,案外人五洋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宜于2014年6月13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受理五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收到五洋公司破产分配财产875,565.06元,五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84,434.94元、利息483,152.37元;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受理富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各被告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情况说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瑞丰银行福全支行与五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与五洋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何纪新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被告大地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出具给瑞丰银行福全支行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五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五洋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瑞丰银行福全支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土娟虽未在《展期还款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并未加重被告唐土娟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故被告唐土娟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本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因五洋公司已经由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地公司、富强公司、金尧兴、唐土娟、何纪新在相应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大地百乐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富强皮塑有限公司、何纪新分别对借款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4,434.94元、利息483,152.37元、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尧兴、唐土娟共同对借款人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284,434.94元、利息483,152.37元、律师费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于浙江五洋印染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406元,减半收取43,203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