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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5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润兰与张祥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兰,张祥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5168号原告:李润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辉,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祥容,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润兰与被告张祥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辉,被告张祥容,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9827.3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9时33分,被告张祥容驾驶湘F*****号车辆在岳阳市青年中路路段不慎撞到原告李润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祥容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祥容驾驶湘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因在赔偿数额上不能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祥容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张祥容依法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伤残鉴定的依据不足,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审核。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建议按照20%核减非医保用药,法医鉴定所依据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鉴定费属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住院病历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体温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5天时间外出,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15天情形,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中超出医保目录用药部分的核减问题将参照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确定。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的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予以采信,鉴定费的承担将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户籍卡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过于单一,仅仅提供身份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公司查勘表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查勘表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在*****酒店工作,月工资为1900元,该份查勘表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员向原告李润兰了解的情况,有原告李润兰的签名确认,且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李润兰在*****酒店工作,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收入为19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19时33分,被告张祥容驾驶湘F*****号车辆在岳阳市青年中路路段撞到原告李润兰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5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祥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润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岳阳康达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3天,被告张祥容支付了28081.38元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祥容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祥容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加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被告张祥容支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28081.3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被告张祥容同意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核减15%非医保目录用药,核减费用为4212元,被告张祥容另支付了原告18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润兰受伤前在*****酒店工作,月工资1900元。原告李润兰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挂床15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润兰被被告张祥容驾驶的湘F*****号车辆撞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张祥容驾驶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张祥容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核减非医保目录用药部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李润兰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经本院核实,挂床天数为15天,其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当扣除挂床的天数。被告张祥容支付的相关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前期医疗费及鉴定费因庭审中已查明该两笔费用为被告张祥容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润兰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8081.38元,其中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为4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住院的98天(住院113天-挂床15天)予以计算,即5880元(98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4、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500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为98天(住院113天-挂床15天),护理费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409.35元(42494元/年÷365天×98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受伤至2016年10月18日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51天,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原告的实际月收入190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9432.33元(1900元/月×12个月÷365天×151天)。7、交通费,参照住院98天期间按每天10元的标准确定,即交通费为980元(98天×10元/天)。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459.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4497.68元(1-3项限额10000元+5-9项赔偿额84497.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23749.38元(122459.06元-94497.68元-4212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118247.06元。被告张祥容应赔偿原告损失4212元,但被告张祥容已支付原告李润兰18000元和医疗费28081.38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47581.38元,相互抵扣后,原告李润兰应返还被告张祥容43369.38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润兰保险金118247.06元。二、由被告张祥容赔偿原告李润兰损失4212元。三、由原告李润兰返还被告张祥容47581.38元。以上二、三项相互抵扣后,原告李润兰还应返还被告张祥容43369.38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巴陵东路支行;单位全称: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账号8004031100000058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润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张祥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