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王保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783号被执行人王保圣,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5,汉族,文盲,无业,通州区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2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保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王保圣未能自觉履行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在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委会向该村村委会主任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被执行人王保圣一人独居,无父母及配偶、子女,因原住所拆迁,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事项,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否能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法调查,目前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执478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