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7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闫双喜、权维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双喜,权维娥,范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27执异6号异议人闫双喜。异议人权维娥,系异议人闫双喜之妻。申请执行人范玉宝,祁县人民银行退休职工。在本院执行范玉宝与闫双喜、权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闫双喜、权维娥对我院作出的(2011)祁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闫双喜、权维娥称本院作出(2011)祁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异议人权维娥的养老金,很不合适。因其夫妻双方都有病,不能出去打工挣钱,只能靠权维娥的养老金来维持生活。请求:1、撤销(2011)祁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解除冻结权维娥的养老金;3、扣划的养老金11900元归异议人生活所用。本院查明,范玉宝与闫双喜、权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祁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闫双喜、权维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范玉宝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范玉宝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1)祁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权维娥银行账户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权维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900元;三、划拨上述款项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权维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0650元。闫双喜、权维娥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闫双喜、权维娥提供了祁县昌源城区会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夫妻俩身体有病,不能外出打工挣钱,法院冻结权维娥养老金,切断了仅有的生活来源,家庭生活确实困难,并非有钱不还债。本院认为,范玉宝与闫双喜、权维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祁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闫双喜、权维娥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下发了(2011)祁执字第49-4号执行裁定书,虽然闫双喜、权维娥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中称本院冻结、划拨的款项属于权维娥的养老金,其夫妻二人均身体有病,家庭困难,采取此执行措施不合适,并提供了所在祁县昌源城区会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未向本院提供所冻结、划拨的款项属于权维娥的养老金的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而本院冻结、划拨的是权维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行的银行存款,没有相应在案证据证实该存款为权维娥的养老金,退一步讲即使真的是权维娥的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亦有权对该款项予以冻结、扣划。故异议人闫双喜、权维娥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双喜、权维娥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段德姝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杨子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