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与裴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裴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041号原告: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路200号海德广场2栋办公701B。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雅鲁,系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志花,系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茜,女,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汇通公司”)与被告裴茜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雅鲁、彦志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6日,原告、被告双方在东莞市城区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S×××××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每月15日支付利息1350元给原告,合同期满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约定“甲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除必须正常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加收违约金直到甲方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如发生争议,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6年8月16日将9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失去联系,不再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不支付本金。并将抵押的车辆上的GPS拆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2%综合计付的利息、违约金计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牌号为粤S×××××的轿车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被告以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作为抵押,并提供《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据、汇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证明。《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人是被告,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合同到期时被告应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除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本金的5‰加收违约金;被告以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一辆作为抵押物;被告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害,被告除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落款甲方处签有“裴茜”及捺印,乙方处盖有“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印章,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汽车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为雪铁龙品牌车牌号为粤S×××××的汽车一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处签有“裴茜”,乙方处盖有“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印章,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所有人为被告的车牌号为粤S×××××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收据载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90000元。汇款业务回单、证明主要的内容:2016年8月16日,通过刘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0元,刘建确认该款项为代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案涉的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托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为10000元。发票为广东双杰律师事务所开具,价税合计10000元,名称为律师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1.5%并按月支付利息,但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1350元、1350元,其他月份的利息并未支付,故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的综合利息、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汇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复印件、收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甲方处以及收据收款人处均签有“裴茜”及捺印,且有汇款业务回单、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1.5%,但若逾期未支付利息应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每日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对于逾期利率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2%的标准综合计付利息、违约金,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至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害,被告除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对案涉借款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权已实际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主张其对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裴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裴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裴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若被告裴茜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原告东莞市诚汇通商务信息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裴茜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S×××××小型轿车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冕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