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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厚以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厚以,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274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7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厚以,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金川农场十五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任,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场部。负责人:曾海联,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厚以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厚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没有收到八一分公司的调岗通知书,其一直在岗位上班且八一分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八一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八一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八一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工会,解除程序违法。八一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我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我司因橡胶产业胶价低迷,无奈之下才把上诉人等管理人员转岗为工人,为此我司召开了会议动员,还专门做了思想工作。上诉人经安排不上岗工作,经多次通知后我司才解除合同。我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上诉人违反了工作纪律。上诉人经公司安排工作不上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才解除合同,依法不需通过工会,不存在程序违法。何厚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一分公司支付拖欠何厚以2015年6月至9月份工资8649.36元(2162.34元/月×4个月);2.判令八一分公司向何厚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117元(2162.34元/月×25个月×2倍)。原审法院认定:1990年4月何厚以被八一分公司录用为职工,在金川农场六队从事割胶工作,2007年从事割胶辅导员工作。2006年1月19日,八一分公司与何厚以补签《劳动合同》。因单位改制后,割胶辅导员工作岗位需要转岗,2015年6月10日八一分公司向何厚以下发《转岗通知书》,后又送达《上岗通知书》,要求何厚以必须马上上岗,否则就要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八一分公司下发《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工作补充办法》,要求割胶辅导员认领岗位的确认期为十天,否则就视为解除劳动合同。经八一分公司与何厚以协调沟通,八一分公司安排何厚以管理小胶苗岗位,要求何厚以于2015年7月27日前上岗,但是何厚以仍未上岗。2015年8月21日八一分公司向何厚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何厚以。何厚以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9月2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何厚以的仲裁请求。何厚以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厚以请求八一分公司支付拖欠何厚以2015年6月至9月份工资8649.36元的问题。本案中,八一分公司根据《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的通知》、《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工作补充办法》,于2015年6月10日向何厚以下发了《员工转岗通知书》,将何厚以原先的割胶辅导员岗位调整为割胶岗位,要求何厚以十天内上岗并开展工作,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岗位,八一分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与何厚以解除劳动关系,何厚以当时不在家,八一分公司已通过电话告知何厚以并由队长代为转交《员工转岗通知书》。2015年7月12日,八一分公司又向何厚以送达《上岗通知书》,将何厚以安排到管理橡胶小苗岗位,并要求何厚以于2015年7月27日前上岗,否则八一分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与何厚以解除劳动关系,可是何厚以仍然未上岗。2015年8月21日八一分公司向何厚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给何厚以。何厚以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9月2日,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儋劳人仲案字[2016]第1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何厚以的仲裁请求。根据八一分公司提供的《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的通知》、《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工作补充办法》、《员工转岗通知书》和《上岗通知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八一分公司对何厚以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和解除与何厚以劳动合同的事实。何厚以主张其在八一分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份,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厚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何厚以从2015年6月至9月份没有为八一分公司提供正常的生产劳动,故何厚以请求八一分公司支付何厚以2015年6月至9月份工资8649.36元,证据不足,理由欠当,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厚以请求八一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117元的问题。本案中,八一分公司根据单位改制和发展的需要,对何厚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何厚以认为不妥,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能采取直接不上岗的方式处理。经八一分公司下文催促何厚以上岗,但何厚以仍未上岗,因此,八一分公司以何厚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何厚以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何厚以主张八一分公司解除与何厚以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八一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厚以请求八一分公司支付何厚以2015年6月至9月份工资8649.36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117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厚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厚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八一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6月1日及2日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拟证明八一分公司按集团公司要求对辅导员转岗进行会议讨论。二、2015年8月21日八一分公司工会会议记录,拟证明八一分公司工会经过会议讨论解除与上诉的劳动合同。三、解除劳动合同呈批表,拟证明八一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同意,工会已盖单。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八一分公司应在一审提交,现提交已逾期,不同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补的。本院认证:八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逾期,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三组证据是事后补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该三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一、《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的通知》、《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工作补充办法》均由八一分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二、《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基地在安排转岗人员转岗工作中,要对转岗人员下达《员工转岗通知书》限其按时上岗,如逾期不上岗的,分公司按法定程序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三、《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工作补充办法》第三条规定:“割胶辅导员认领岗位的确认期限为十天,即2015年7月14日至23日,超过认领期限的,视为自动放弃认领岗位,分公司按相关规定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要求八一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能否支持。二、八一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要求八一分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八一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即向何厚以下发了《员工转岗通知书》,要求何厚以转岗工作,因上诉人未按要求上岗,故八一分公司于同年8月21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此期间,上诉人未从事八一分公司安排的转岗工作,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从事原岗位工作,故原判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八一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本案八一分公司根据胶价持续低迷、胶工流失严重、非生产人员过多的严峻形势,决定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效益,经公司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所有割胶辅导员转岗安排割胶或小苗抚管岗位,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并不违法。其次,上诉人经八一分公司下达《员工转岗通知书》及《上岗通知书》后,长达两个来月的时间仍坚持不按公司安排到新的岗位工作,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最后,《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的通知》、《关于割胶辅导员转岗工作补充办法》均经过八一分公司联席会议讨论。联席会议均有工会干部参会,该两个文件均规定了逾期不上岗的,分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可视为八一分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告知工会。此外,八一分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过工会讨论,并经工会同意。故上诉人主张八一分公司违法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何厚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厚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永驰审判员  羊茂明审判员  梁晶晶skqjbor3ksgogb7riz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赖永驰撰稿:赖永驰校对:吴淑骞印刷:邱桢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6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