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蒋文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蒋文君,阿尔斯兰·侯赛因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工艺园区。法定代表人:俞国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雪颖,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文君,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珍,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琦,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斯兰·侯赛因(ARSLANHUSEYIN,中文名:王伟),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土耳其共和国人,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震,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文君、阿尔斯兰·侯赛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件事实:2013年11月起,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照明灯具,共5批次2836箱,价值人民币3015045元,货均送至两被××人指定地义乌市××区2-273-274,但两被上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60万元的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蒋文君签名的送货单13份以及蒋文君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货物买卖的交易对象不是两被告错误。两被上诉人经营国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但未经注册),与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均是按照市场上的交易习惯进行,虽然未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但是双方通过口头协商确定货物的种类、价格、数量等,然后由被上诉人货物送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由被上诉人蒋文君签收,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货物为两被上诉人所购。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为两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7日蒋文君签收原告货物价值为454758元错误。虽然部分单据中没有被上诉人蒋文君本人的签字,但是上诉人已解释每一批次仅在一张单据上签字,且送货单的数据可以与《情况说明》相印证,因此,上诉人认为,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签收的货物价值应该为1705005元,两被上诉人仍欠货款160万元。蒋文君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阿尔斯兰·侯赛因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日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文君与王伟称,蒋文君系王伟的员工。2013年12月17日,蒋文君签收原告货物1074件,金额为454758元;2014年3月24日,蒋文君签收原告货物402件,金额为251700元;2014年8月8日,蒋文君签收原告货物707件,金额为545200元;2014年9月2日,蒋文君签收原告货物479件,金额为500972元;2014年9月3日,蒋文君签收原告货物176件,金额共计为121680元;上述金额共计为1874310元。送货单上载明客户简称为“土耳其-BT”。2014年11月开始,原告法定代表人俞国林的妻子吴丽琴发短信让王伟帮忙联系客人“BT”,催讨货款,并发给王伟一张欠条的照片,上有结算内容和签名“AYKUTBERDER”,欠条的中文部分为“欠条今有土耳其公民AYKUTBERDER欠中国公民吴丽琴货款美金二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圆整,双方同意按照以上支付方式2015.5.17”。吴国琴2015年6月16日曾发邮件给BT和王伟,开头称呼为“AYKUTBERDER”,载明“还记得那次在王伟餐厅门口我们的谈话吗?我老公和你谈灯泡的生意,因为我那时一直告诉我老公你付款是正常的!所以我老公没有任何的怀疑直接做活给你,但是后面你付款还是不及时,甚至给我发假的水单”,“因为这些货都是从王伟这里出的”,“这件事情你和王伟还有王伟公司的工作人员蒋小姐都明白这件事情的”,并描述了其2015年去伊斯坦布尔找“AYKUTBERDER”,“AYKUTBERDER”写了还款计划书的事情。并要求王伟翻译邮件给BT。2015年5月14日吴丽琴与证人YASARYUCEL去土耳其找BT即“AYKUTBERDER”追讨货款,“AYKUTBERDER”向吴丽琴作出还款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又因该案系买卖合同,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为出卖方,且原、被告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意见一致,故该院适用原告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该案予以裁判。被告王伟主张其并非原告起诉的主体,要求驳回起诉,经该院查明原告是根据义乌市公安局登记的姓名起诉的,登记的护照号与被告王伟的护照号码相同,指示为同一人,且从被告王伟的答辩内容和举证情况来看,原告起诉的主体并非错误,不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两被告向其订购涉案货物,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不足以证明该案货物买卖的交易对象为两被告,理由如下:1、送货单的客户简称为“土耳其-BT”,从原告发给BT和王伟的邮件来看,原告已知BT为“AYKUTBERDER”,而非王伟,结合欠条的照片、邮件和证人证言,吴丽琴曾去土耳其找BT即“AYKUTBERDER”追讨货款,且已与“AYKUTBERDER”进行了结算,“AYKUTBERDER”也作出了还款计划,无论该还款计划书目前是否存在,原告追讨货款的对象为“AYKUTBERDER”,从短信和邮件的内容来看,吴国琴让王伟帮其联系BT、翻译邮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王伟;2、从情况说明、邮件的内容和庭审陈述来看,原告、蒋文君、王伟对蒋文君系王伟员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买卖是与被告蒋文君之间发生的,理由如前。综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阿尔斯兰·侯赛因、蒋文君不是涉案货物买卖关系的交易对象故判决驳回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依据是否充分。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一审自己制作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简称为“土耳其-BT”,从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BT、王伟的邮件往来看,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已知BT为“AYKUTBERDER”,而非王伟,并多次向王伟联系询问“客人有没有能力还完这些货款”、“客人款汇了吗”、“BT那边你也打一下电话吧!今天6月1号!说是5月30号汇的!”等,原审结合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林的妻子吴丽琴曾发短信让王伟帮忙联系客人“BT”催讨货款,并发给王伟一张由“AYKUTBERDER”出具的欠条照片等事实,综合认定涉案货物的交易对象并非是阿尔斯兰·侯赛因、蒋文君故判决驳回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江西派力德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晔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