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被告华阳街办确认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12行初51号 原告李某。 被告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阳街办”),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田某,华阳街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巫某,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阳街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因要求确认被告华阳街办与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7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20XX年第0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知悉,被告于2008年3月7日、2010年12月1日与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7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同时知悉被告对原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某村7社家庭联产承包地非法组织实施征收。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与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7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 被告华阳街办辩称,一、本案系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起诉,依法应由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或过半数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征地主体为区县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依法依政策作为具体实施单位,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三、原告提起本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阳街办与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七社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华阳街办与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七社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华阳街办与华阳街道办事处某村七社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合意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XX号)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个人不能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起诉讼,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人民陪审员 张 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