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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利明、朱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利明,朱派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76号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子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杰,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范利明,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被告:朱派伟(范利明之妻),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中县。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范利明、朱派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明、朱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利明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金还清时止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朱派伟作为范利明配偶就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范利明向原告下属的鱼溪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100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范利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循环借款提款通知书》载明的利率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息。2013年8月3日,鱼溪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范利明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2750‰。目前,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范利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范利明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32460.21元。被告范利明拖欠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利明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朱派伟作为范利明配偶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利明、朱派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3日,被告范利明、朱派伟共同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申请信用贷款100000元,并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鱼溪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贷款资料真实、合法、完整等。2013年7月28日,被告范利明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签订编号为资中鱼溪信个借(2013)011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范利明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5.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标准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到期利随本清。被告范利明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加盖印章。2013年8月3日,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范利明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执行利率为月11.2750‰;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27日。范利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贷款逾期后,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向被告范利明发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范利明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21日,被告范利明共向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范利明共拖欠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32460.21元。另查明,被告朱派伟与被告范利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申请、《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系统截图、《借款借据》、还款单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范利明100000元未结清-还款明细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范利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范利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范利明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主张要求被告范利明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派伟与范利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请求被告朱派伟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资中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利明、朱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为32460.21元,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利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范利明、朱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春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佩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