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喜利与宋红旭、邢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利,宋红旭,邢碧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65号原告:程喜利,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红旭,男,1974年5月2日,汉族,住汝州市。被告:邢碧卫,又名程艳,女,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系汝州市红旭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程喜利与被告宋红旭、邢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武当、被告邢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红旭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五十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红旭、程艳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1日向程喜利借款五十万元整。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我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现因我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被告宋红旭未作答辩。被告邢碧卫辩称,借款五十万元属实,没有约定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待有钱时积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宋红旭、邢碧卫向原告程喜利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喜利现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红旭、邢碧卫向原告程喜利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旭、邢碧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喜利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宋红旭、邢碧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胜利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一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