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亮,男,生于195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江县蟠龙镇宝峰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魏某亮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刘某友、段某会、李某英、夏某菊、刘某金、姚某兰、曾某华7人由罗江县蟠龙镇宝峰村1组向宝峰村8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罗江县蟠龙镇宝峰村2组急弯陡坡路段时,被告人魏某亮发现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后临危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刘某友、段某会死亡,被害人李某英重伤,被害人夏某菊、刘某金、姚某兰轻伤,被害人曾某华、被告人魏某亮受伤,车辆受损。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友、段某会、李某英、夏某菊、刘某金、姚某兰、曾某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亮已取得了死者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魏某亮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华的陈述、被害人姚某兰的陈述、被害人李某英的陈述、被害人夏某菊的陈述、被害人刘某金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醇司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害人户籍资料、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及送达回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警情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某亮当庭提交了七份谅解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其当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和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亮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取得死者家属及其余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彭 雪人民陪审员 代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