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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兴华与人魏源、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刘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华,魏源,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刘继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华,男,回族,196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梅,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源,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太,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法定代表人:刘继荣,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继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上诉人李兴华因与被上诉人魏源、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东润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刘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李兴华提出的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未获批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向李兴华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李兴华在规定限期内未予交纳���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兴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