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叶珍水与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珍水,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03民初1653号原告叶珍水,男,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九江国棉二厂退休工人,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叶红旗,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2141102499。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南海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83465586。法定代表人叶华,执行董事。被告叶华,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叶珍水与被告九江民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叶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珍水诉称:被告叶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华提出其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帮助集资解决民强房产项目资金。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共集资240万元,以汇款和现金结息等方式凑足240万元交给被告叶华。2013年3月9日,原告又以上述同样方式凑足100万元交给被告叶华,共计人民币340万元整。被告民强公司和被告叶华分别出具股东合作协议书,确定(投资)借款金额340万元及(返利)年息36%的事实,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自负盈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还借款34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珍水不能提供被告民强公司、叶华的确切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珍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退回原告叶珍水。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胜春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人民陪审员 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